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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惡意”降低社保繳費基數后果很嚴重!
小蔣大學畢業后進入某置業發展公司工作,2014年小蔣升任該公司財務部經理,月工資提升至每月8000元,雖然工資漲了,但自己社保繳費基數卻仍然是5000元。
“公司繳納社保是分檔次的,一般員工按最低數,中層員工按5000,經理按8000”,小蔣當然知道這是目前部分企業私自降低職工社保繳納標準的“潛規則”,對于這樣的“霸王條款”,其他員工忍氣吞聲,但小蔣不愿保持沉默。
2015年5月,小蔣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,并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。2015年6月,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,支持小蔣的訴求,判處該置業發展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.3萬元。
勞動者對于社保繳費基數申報具有核對權
每年度申報勞動者社?!靶履甓然鶖怠钡臅r候,雖然由用人單位作為申報義務主體,但也要求“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”。這就意味著,勞動者對于年度社?;鶖底兏兄藢Φ臋嗬?。
若在新年度基數申報時,對于用人單位申報的數字有異議時,勞動者有權利提出異議。
若用人單位不履行此項給勞動者核對的義務,或不接受勞動者合理合法的異議,可以認為用人單位屬于惡意降低勞動者的繳費基數。
繳納社?;鶖稻哂蟹ǘ藴?,屬于法定強制性義務
《勞動法》第七十二條規定: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?!边@意味著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,具有強制性。
對于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規定。當年個人繳費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確定。個人繳費基數的上限和下限,根據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%和60%相應確定。
所以社保繳費基數既不屬于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,也不屬于勞動者可以自愿放棄的權利。用人單位惡意降低勞動者社保繳費基數,具有規避強制性法定義務的嫌疑。
惡意降低繳費基數,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補償
實踐中,勞動者的解除權和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權利,應當以用人單位惡意為前提。
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“及時、足額”支付勞動報酬及“未繳納”社保金的,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。
但對確因客觀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、有爭議,導致用人單位未能“及時、足額”支付勞動報酬及“未繳納”社保金的,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。
常見的用人的單位惡意降低社?;鶖档淖龇ㄓ校?
年度申報社保繳費基數時,不實申報并不按規定與勞動者進行書面簽字確認;
社保繳費基數只算基本工資,不算獎金收入;
無論工資收入情況,統一按定額低基數參保;
要求勞動者簽訂低收入“虛假”勞動合同,簽收低收入“虛假”工資單;
采用現金發放工資收入,并不向勞動者提供書面工資清冊,等等。
在遇到這些情況時,應當采集好相關證據,拿起法律武器,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。